为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我局政务公开,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我局政务公开负面清单制度。
一、政务公开负面清单事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以下事项列入政务公开负面清单:
(一)危及安全和涉密的政府信息。
说明: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事项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是,经法定程序解密后的信息,可由发文机关予以公开。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的公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
说明: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在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过程性信息可不予公开,但是当决策、决定完成后,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仍应公开。内部管理信息一般是指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主要指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和资料。各行政机关应厘清过程性信息、内部管理信息与“五公开”(行政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的关系,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开有关信息。
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于2017年底前,建立健全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等列席政府有关会议的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提交地方政府常务会议和国务院部门部务会议审议的重要改革方案和重大政策措施,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在决策前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决策依据,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涉及公众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电视电话会议,行政机关应积极采取广播电视、网络和新媒体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三)需汇总、分析、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说明: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成的、现有的。对要求大范围提供数据资料的申请,可告知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提出。
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对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申请,因其不同于《条例》规定一般意义上的申请,且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设置依申请公开的立法本意,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方式作出调整:对于课题研究所需政府信息,若已经主动公开的,可告知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部门统计年鉴、相关公开出版物和档案馆、图书馆信息查阅点等渠道自行查阅。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向相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申请。”
(四)与申请人无关的政府信息。
说明: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无关的政府信息,可能导致信息泄密。申请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有关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对其公开。
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五)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不存在、不明确的政府信息。
说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或出示本行政机关文件制发目录、档案移交证明或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等资料,证明该政府信息不由本行政机关制作、保存和公开。对于不存在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检索查找义务,并提供或出示经检索查找确证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据材料,避免以“不存在”作为不公开的借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表述不明确的,行政机关要与申请人进行沟通,进一步明确或告知申请人调整申请。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七条:“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说明:为了节约行政资源,对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重复答复。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对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七)不属于政府信息的信息或事项。
说明:办理政府信息公开,应注意区分政府信息与非政府信息,以及政府信息与信访、举报、咨询类事项的区别。不属于政府信息的信息或事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访事项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等规定办理,其他信息或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提出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书面或口头指出,告知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2.《信访工作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二、相关要求
(一)各部门应根据本制度,对本部门政务公开负面清单进行梳理细化,做到事项具体、界定明确、依据充分。
(二)对纳入负面清单管理的事项,应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更新,并向社会公开。
(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规定,行政机关拟制公文时,要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等属性,随公文一并报批。拟不公开的,要依法依规说明理由。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