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能源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0年01月06日 作者:乌海市能源局 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乌海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以及相关能源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乌海市能源局(以下统称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本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行政检查,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应当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的原则,创新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效率提升行政执法监督水平。

  第四条 本部门相关科室、事业单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合法规范

  第五条 本部门法规监察科(以下统称法监科)负责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实施、指导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部门充分运用市政府门户网站、能源局信息网、信用乌海网站和本市行政执法网、行政执法平台等载体加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情况的公开力度,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将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八条 除按本细则仅向行政相对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外,本部门其他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在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上公布。 

  第九条 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本部门可以通过报刊、互联网、微信、微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内容包括执法机构的名称、内设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公示制度。

  本部门编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清单,向社会公示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示制度。 

  本部门根据能源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包括本部门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权限范围,对执法事项的项目名称、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机构、执法对象以及有关时限、救济渠道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实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制度。 

  本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健全完善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依法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示。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方式以及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内容。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程序公示制度。 

  本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程序,逐项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活动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服务信息公示制度。 

  本部门根据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将行政执法事项办理场所、联系方式、示范文本、办事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办理时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服务窗口办事人员信息公示制度。

  本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值班人员按要求采取佩戴胸牌标志或者摆放公示牌等方式,公示单位、姓名、职务、执法种类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办案信息公示制度。 

  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主动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事项,依法出示并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制度。 

  本部门将以下行政执法的结果,以及行政执法决定和决定履行情况等依法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许可,包含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决定,包含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理(处罚)依据、处理(处罚)结果等; 

  (三)行政检查,包含行政检查主体、对象、检查日期、检查事项以及结论。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形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保密审查机制,完善审查程序和责任。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监科对拟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相关内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已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一)新颁布或者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二)行政执法职能调整的; 

  (三)被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司法文书变更、撤销、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其他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 

  本部门发现已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部门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不相符的,可以向本部门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本部门应当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信息更正情况书面答复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说明或者解释的,本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或者解释。 

  第三章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全程留痕,可回溯管理的行为。 

  文字记录包括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等电子记录。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准确、真实记录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文书为本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 

  行政执法文书由本部门参照《煤炭安全行政执法规程》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等能源行业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部门根据能源行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编制本部门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执法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未利用执法记录仪进行音像记录或未按照规范使用执法文书的,法规监察科不予对处罚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本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行政执法需要,按照每个执法检查组1-2台标准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记录设备。

  第二节 程序启动记录

  第二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由法监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登记、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可依据实际情况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二十九条 一般程序执法由行政执法人员依职权提出程序启动申请,报局领导批准。程序启动申请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科室意见和局领导意见。 

  第三十条 简易程序执法。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法监科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节 调查与取证记录

  第三十二条 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三条 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询问笔录文书; 

  调取书证、物证,应制作调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现场检查笔录文书; 

  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以上文书均应由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五条 采取现场检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节 审查与决定记录 

  第三十六条 行政决定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审查人、形成决定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 

  第三十七条 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应当书面记录。 

  第三十八条 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书面记录。 

  第三十九条 负责人审批意见、签名要书面记录。

  第五节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四十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和受送达人双方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四十一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留置文书名称、留置时间和地点、送达人、拒收事由,由送达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留置送达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四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同时记录陈述、申辩复核及处理意见。   

  第六节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各执法科室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形成的文字、音像记录资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U盘、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 

  第四十五条 各执法科室要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并定期将相关档案向局档案室移交。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行政执法记录资料。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部门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前,对决定内容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检查的过程。

  第四十八条 本部门法监科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最终由党组会或局务会形成审核意见。 

  第四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及时审核的原则。 

  第五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对公民处5000以下罚款的,由法规监察科初审,报分管领导审核即可,5000元-10000以下罚款的,由法规监察科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核,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罚款进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

  (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罚款的,由法规监察科初审,报分管领导审核即可,50000元-100000元以罚款的,由法规监察科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核,100000元(含100000元)以上罚款进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

  (三)对企业进行停产或关闭处罚的,进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

  第五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核实情况,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采取召开局务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研究论证。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类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是否成立、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实施处罚所适用的裁量是否合理、适当; 

  (六)遵守法定程序方面是否存在问题。 

  第五十四条 行政许可类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是否合法有效; 

  (二)办理行政许可的过程、期限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四)举行听证的,是否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依法履行的程序是否完整,决定是否适当。 

  第五十五条 法监科收到执法科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或需要向行政相对人核实情况的,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部门执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职责的; 

  (二)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的; 

  (三)不及时更新或者更正已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将依法禁止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 

  (五)不记录或者不按规定要求记录行政执法全过程情况的; 

  (六)故意毁损、删除、删减、修改、剪接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原始资料的; 

  (七)擅自保存或者对外提供、传播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八)不按规定归档保存或者维护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的; 

  (九)不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十)拒不配合或者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材料的; 

  (十一)提供虚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材料,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职责以及不执行回避制度等,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十三)擅自批准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审核未通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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