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能源局
关于印发《乌海市煤矿安全生产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区能源局,局属各科室、二级单位,各煤矿企业:
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压实矿山安全监管监察责任切实消除监管盲区的通知》(矿安〔2021〕50号)、《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管理制度》(内能安监字〔2022〕304号)等文件规定,为切实强化安全责任落实,织密织牢安全生产责任网,有效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坚决遏制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研究制定了《乌海市煤矿安全生产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管理制度(试行)》。请认真贯彻并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乌海市煤矿安全生产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管理制度(试行)
乌海市煤矿安全生产
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力度,充分调动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工作积极性,切实提升监管执法效能,落实监管责任,确保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杜绝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压实矿山安全监管监察责任切实消除监管盲区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管理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对直接监管的所有煤矿企业实行监管人员分组巡查;对存在重大隐患的高风险煤矿企业,在重大隐患消除前应安排监管人员驻矿盯守;对停产停工整改、长期停产停工和即将关闭退出煤矿企业,要加大巡查频次或安排监管人员驻矿盯守。
第三条 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人员由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从本单位在编在岗职工中选派,代表监管部门行使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职权。原则上分组巡查人员不担任驻矿盯守任务。
第四条 每个巡查小组不少于2名监管人员,监管人员数量不足的,由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条 巡查小组负责巡查煤矿企业数量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根据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确定。巡查小组每季度至少对负责巡查的煤矿进行1 次全覆盖现场检查,日常工作中可通过内蒙古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综合信息平台进行在线巡查。
第六条 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二)工作表现突出,有较强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
(三) 身体健康,能够满足下井要求,年龄不超过60岁。
(四) 具有煤矿主体专业背景或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验(经历)3年以上;
(五)具有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能力,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七条 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人员履行下列安全监管职责:
(一)督促煤矿企业按规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规章制度;
(二)督促煤矿企业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关人员;
(三)督促煤矿企业按规定组织隐患排查、整改和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四)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监管监察指令,严格按照要求进行隐患整改或停产整顿;
(五) 监督煤矿企业严格执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六) 配合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企业进行安全检查;
(七) 针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提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八)督促煤矿企业定期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紧急情况撤人演练;
(九)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八条 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人员发现煤矿企业存在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要求煤矿企业予以纠正和消除;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责令煤矿企业立即撤出危险区域作业人员,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 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煤矿企业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煤矿企业存在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按程序启动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人员工资、福利待遇、下井补助、井下意外伤害保险、办公经费、以及履职所需设备、车辆等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人员实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定期轮换。
第十三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电话查岗及调阅工作日志等方式,对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本级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人员的考核细则和奖惩办法。
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人员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监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管辖煤矿无非法开采、建设情况或发现非法开采、建设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二)管辖煤矿全年无死亡事故、安全状况明显好转的;
(三)对管辖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督促有力,成效显著的。
第十五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半年应组织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人员进行不少于十天的知识更新、提高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脱产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畅通分组巡查和驻矿盯守人员晋升通道,拓展晋升空间,促进其立足本职安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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