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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乌海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我们起草了《乌海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恳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20年9月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电话:0473-2612011;
2、电子邮件:32658377@qq.com
3、通讯地址::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新区学府路人防办大楼西侧,邮政编码:016000。



乌海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和《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载体”),设立柱式广告牌、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灯箱、霓虹灯、展示牌、路牌、灯箱、橱窗、招贴栏、广告彩旗、横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
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
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
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户外广告设置(具体指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尺寸、载体材质、选址)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内容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监督管理。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公益广告的统筹指导、内容审核、总体协调实施。
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实行统一受理、审批、大型户外广告许可集体审批制度。
高速公路和国、省道城区段管辖区域范围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进行统一规划,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及规划方案进行审批。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建(构)筑物屋顶;
    (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五)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六)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七)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八)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许可制度,在市行政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安全证明文件;
   (五)设置户外广告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租赁合同)、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能证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庆典、促销活动除外);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能证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的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决定;对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设置权。
第十四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批准有效期限为:
(一)墙体广告为2年;
(二)电子显示屏广告、大型广告牌体、立柱广告为3年;
(三)其他类型广告为5年。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或者建(构)筑物属于租赁的,其批准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根据《乌海市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发布公益广告,发布的公益广告数量和面积不得少于发布广告总数的30%。在举办重大国际性活动或者重大庆典活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未满,因城市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批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户外广告设置人拆除。提前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当对设置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在设置审批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规格、结构、色彩等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批文。
第三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审批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户外广告使用的材料应符合生态、环保、安全、美观等方面的要求,色彩设计要与城市色彩专项规划协调—致,提倡使用新材料,避免危害公众安全和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和《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与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对于设置期满两年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遇有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它恶劣天气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对其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岀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并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期满,且依照本规定不得延续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限等要求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査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依据《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道路路面、路沿石、电杆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张贴、散发、悬挂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依据《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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